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借款,并以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補出借據,并加蓋公司的公章,應視為代表公司作出自愿承擔該法定代表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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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7號徐州開元閥業有限公司與董琪、楊武亮一般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關于開元公司是否應當對案涉2007年8月9日、8月23日、9月9日三筆借款合計150萬元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根據江蘇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樓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偵查的情況:2006年8月29日,馬友良(系董琪雇用的會計)向郝愛(系楊武亮親屬)轉款30萬元;2006年9月25日,董琪向楊武亮打款110萬元,用于徐州鋁廠拆遷;2007年3月8日,董琪向楊武亮交付36萬元;2007年3月25日,馬友良通過農業銀行轉資王兆樹6萬元;2007年4月14日,馬友良向楊武亮轉款10萬元;2007年5月23日,董琪分別向楊武亮打款5萬元和42萬元。
上述款項合計239萬元,另31萬元仍在查詢中,故該31萬元借款發生時間尚不確定。但是,即便上述案涉三筆借款均發生在楊武亮成為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借款是否用于開元公司,因楊武亮系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開元公司名義向董琪補出借據,并加蓋開元公司的公章,應視為代表開元公司作出自愿承擔楊武亮借款的意思表示,開元公司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二審判決判令開元公司對案涉借款承擔責任并無不當。如果開元公司認為楊武亮的行為越權,侵犯了開元公司其他股東和職工權益,可以另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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